精彩辩词
DEFENCE
03/252022
李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本所指派肖亮斌、李友涛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发表本意见。 一、本案程序问题 1.本案依法不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2012年,本案案发后已由G县公安局立案侦查,G县公安经过侦查,政府部门也邀请了专家出具意见。最终G县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已经撤销了案件。2012年G县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侦查方向与2021年Z县公安局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致的,可以证明2012年立案、认定事实正确。目前在案证据与2012年的案卷相一致,尚并无新的证据证实本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2.上级办案机关指示重新立案,存在选择性执法,导致办案机关产生违法性错误认识,仅抓捕本案被告人,势必放大、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要追责需将本案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全部抓捕归案。 (1) G县政府、G县交通局涉嫌不作为犯罪,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应当依法追究2012年G县政府、G县交通局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超量采砂是大桥垮塌的主要原因,本案应当依法追究采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未办许可证采砂还应追究非法采矿罪进行数罪并罚;如采砂经过矿产资源局的许可,应当依法追究矿产资源局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3) 2012年8月1-3日,养路队工作人员修补石墩,现场几十群众阻扰施工,本案应当追究现场群众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 (4) 2012年8月6-7日,大桥两头石墩均遭其他人连续2次破坏,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 本案煤车司机黄某、江某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以下事实可依法认定 1.H大桥70年代末修建,民工建勤方式组织施工,施工质量难以达到设计要求、荷载标准低,随着交通量及车辆载重量的增加,大桥一直处于高负荷运行中,一直未维修和加固,大桥桥墩倾斜、桥墩基础木桩裸露腐朽、桥位地质结构松散,承载能力差等大桥本身问题。 2.本案破坏H大桥B村方向的限宽石墩属实,但破坏的石墩是已经丧失保护大桥使用功能。黄某、江某驾驶煤车强行超载过桥属实。但,本案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3.2012年7月30日晚,限宽石墩被破坏后,31日早上交通局养路队已经发现并上报交通局,结果8月5日才修护好,期间当地群众极力阻扰施工修复,到8月8日大桥垮塌这段时间,反复修反复遭人破坏。另外,大桥的石墩日常屡次遭人破坏,经常有运输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货车畅通无阻,特别是修建“Y高速”期间大量工程车载重碎石过桥。 4.H大桥下游采砂已经十多年,且存在违法、严重超量采砂的事实。 5.2012年8月3-4日,G县发生不可抗力的极端恶劣天气,苏拉台风导致强降雨,河水暴涨暴落。 三、本案定性破坏交通设施罪错误 1.主观方面分析 (1) 本案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走捷径,非故意破坏交通设施,各被告人并不想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因为本身被告人高某的煤车需要过桥,如认定主观故意,显然存在矛盾。经过庭审查明,靠近县城方向的限宽墩可通行大货车,B村限宽墩至桥面非封闭路段,有一条往Y方向的公路。本案仅破坏B村的限宽墩,目的是为了走捷径即拉煤车过桥后直接走B村去砖厂比较近,如不破坏限宽墩,那么拉煤车过桥后,只能从Y方向绕行。 (2) 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上要具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交通工具有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本案各被告人在桥面可正常通行大货车的情况下,不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桥塌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因此,本案主观方面不应认定为故意,认定故意不具有刑法期待可能性。 2.客观行为分析 大桥倒塌的客观结果,会使办案机关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辩护人认为本案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1)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本案行为发生前,B村的限宽墩已经失去了保障大桥的功能。因此,本案行为没有改变石墩能否保护大桥的功能。 (2) 即使没有破坏B村的限宽石墩,也不能阻挡大货车正常通行大桥。本案行为发生前,大货车可通过桥面后往Y方向正常通行,本案行为是在大货车过桥之后提供捷径便利条件。因此,无论本案行为是否发生,均不影响大货车过桥通行,仅影响过桥后往B村方向还是往Y方向。 (3) 本案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可从破坏的方法和破坏的部位予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设施,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就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设施的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设施的附属部位,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就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应结合具体被告人破坏的方法、部位、破坏前的交通实际状况等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详见附件1:(2017)冀0609刑初33号/《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一卷 P631-634 ) 四、因果关系分析 大桥倒塌的客观结果,会使办案机关错误的认为本案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1.本案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4(详见附件2):“即使行为人不实施行为,结果照样发生(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表明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行为引起,或者说行为缺乏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因而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否认构成要件符合性。另外,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例如,即使是被害人死亡,也要分清是毒死还是渴死,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被非法杀害,如此等等。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不能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例如,司法机关发现某种结果时,要查出谁的行为引起了该结果,先研究这一孤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普遍联系,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了其他结果”。 2.本案也不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9(详见附件2)关于重叠的因果关系定义:“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本案关于其他因素(大桥本身问题、苏拉台风、下游超量采砂等)是否单独足以导致结果发生无法查明,即100%(大桥本身问题)+100%(苏拉台风)+100%(下游超量采砂)足以满足1(结果)无法查明。或者说,30%(大桥本身问题)+30%(苏拉台风)+30%(下游超量采砂)+10%(本案行为)是否等于1(结果),本案无法查明10%(本案行为)是1的必要充分条件。 3.公诉人当庭陈述公诉意见论述本案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主观推定归责,包括专家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是“诱因”也存在主观推定归责。 (1) “一定的因果关系”到底是10%还是1%,没有具体区分和量化。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严谨的,具有逻辑性,通俗来说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能凭主观推定; (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关于“诱因”一说。《辞海》第六版 第四卷 P2780 (详见附件3)关于“诱因”解释:“与个体需要有关的,推动个体去行动的刺激物。作为诱因的刺激物,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推动或刺激大桥的垮塌无法查证属实。 4.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足以使大桥垮塌。 (1) 《H大桥垮塌原因初步调查分析专家意见》可以证实,主要原因是长期超量采砂和水流自然冲刷,造成河床严重下切,桩基裸露严重腐蚀;直接原因是“苏拉”台风引起河水暴涨暴落。 (2) 本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H大桥已经是座危桥,随时可能倒塌,本案不能排除即使没有本案行为,H大桥也有可能垮塌,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行为诱发加速了大桥的垮塌。 (3) 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在2012年7月30日晚破坏石墩,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养路队发现被破坏,报警并出警,8月1-3日,养路队现场施工修补均遭到群众阻扰施工,8月4日,苏拉台风暴雨无法施工,8月5日修好后,8月6日/7日H大桥两头全部石墩连续二次遭到其他人破坏,本案不能排除是8月6/7日两次破坏行为诱发加速了大桥的垮塌。 (4) G县政府及交通局的不作为,管理上失职,也是大桥垮塌的因素。 综上,本案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肯请合议庭慎重把关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五、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H大桥垮塌是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 根据《H大桥垮塌原因初步调查分析专家意见》证实“苏拉”台风引起河水暴涨暴落是直接原因。结合本案,H大桥是拱桥,有8孔,一次性塌6孔,符合涨大水直接冲垮的自然灾害现象。本案行为发生在7月30日晚,H大桥垮塌时间8月8日,8月3-4日期间当地刚好发生“苏拉”台风恶劣天气。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大桥倒塌是台风天气导致的意外事件,在大自然绝对力量面前,其他均无法与之抗衡。 六、本案事实清楚,但证据不足 1.《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G县交通局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本案侦查机关(G县/Z县公安)也未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专家组成员。根据2021.2.20J省研究院出具了《情况说明》:G县交通局在无正式委托书及合同的情况下,邀请我单位开展部分现场调查工作,因桥梁已垮塌,已无法准确溯源,相关技术参数无法采集,最终无法形成专项检测报告,其他单位也未委托。因此,2012年《专家意见》,已做情况说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也未依法指派和聘请,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本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证。 Z县公安局先后委托J省H工程检测有限公司、G市Z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均以资料不够齐全、难以收集相关资料为由,无法接受委托。因此,H大桥倒塌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证。 3.本案破坏B村方向限宽石墩,不属于封闭路段的石墩,该石墩无论破坏与否,均无法阻止大货车正常通过大桥。庭审也已经查证属实,如合议庭认为存在争议,可前往G县原河东大桥现场勘查,并走访周边居民查实。 七、李某个人主观方面及个人品格辩护意见 1.李某的主观上破坏B村的限宽墩,不是为方便大货车通过大桥,而是为大货车过桥之后,直接通过B村,不需要绕行Y方向。本案犯意起因是高某为了砖厂的经济利益,李某与砖厂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没有犯罪的预谋,不存在与高某、饶某共谋破坏石墩。李某也不知晓是为了煤车超载通行,李某到达现场后,才知晓是挪石墩。李某并非G县城户籍,其工作生活区域在J乡一带,不明知H大桥是座危桥,跟饶某学挖机,只是基于师徒信任关系听从饶某的指示。因此,李某个人没有与高某等人共谋故意犯罪。 2.李某从学挖机到步入社会,一直是通过辛勤劳动获得报酬,从未有过投机取巧、歪门邪道赚钱。 3.李某对国家和社会是有贡献的,2008年汶川大地震,李某自愿前往四川支援重建历时2年。 综上,辩护人建议贵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决无罪。 以上意见肯请贵院慎重并采纳! 此致 X省Z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李友涛 律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1:(2017)冀0609刑初33号,安某甲妨害公务、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一卷 P631-634 ); 附件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4/P 239; 附件3:《辞海》第六版 第四卷 P2780。
05/072021
关于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裴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结合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现就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辩护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 我们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得知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裴某某在酒吧玩时认识了一个人,因当时裴某某处于失业状态,那人告知可以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每转账1万元可以获得60元的报酬,裴某某答应了此人要求,此后便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给其转账,直到案发。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其主动前往南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 二、裴某某因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缘故不慎触犯刑法,但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经过会见后我们得知,裴某某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且她这么做的目的也只是单纯的想赚点钱维持生计,其主观恶性较小,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第一时间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已经从行为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三、裴某某已为人母,家中有不到两岁的幼儿需要抚养,对其取保候审更有利于其对小孩的教育,并能够尽其抚养义务 裴某某父母常年在外工作,家庭条件比较艰苦,且2000年出生的裴某某在19岁即生下一名幼儿,目前仍处于需要母乳喂养的关键阶段。因裴某某被刑事拘留,该幼儿处于无人看管的困难处境,从人道主义的层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有利于其对幼儿的抚养。同时,裴某某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暴力犯罪,其也意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四、裴某某竭尽全力并自愿全部退还违法所得 裴某某在被刑事羁押后已经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对于违法所得愿意如数上交,其家属也在积极筹借款项,尽全力将全部违法所得上交,并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后续的案件调查。 五、裴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 裴某某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而且会见时表示如果公安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不会再从事相关的违法活动,也不会隐匿证据。同时,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黄土坑村村委会已经获悉此事,愿意在裴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对其进行教育,并愿意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六、对裴某某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能体现刑法温度,符合国际公认的人道主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罪名,即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不会造成社会危险。 综上,因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贵院对裴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其家属愿意依法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我们也会依法督促裴某某保证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不妨碍侦查活动。
03/122021
对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亮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
申请人:杨盟、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亮的辩护人。电话:18579059610、19970079805。通讯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A2座5楼。 申请事项: 对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亮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罗某亮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罗某亮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一案,被贵院批准逮捕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申请人依法会见了罗某亮,较为详细地了解了本案案情。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对罗某亮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所了解到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罗某亮在案发前任职于某科技公司,从事软件开发、维护等工作。罗某亮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伙同熊某海为公司股东洪某搭建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短信群发软件平台,并收取了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在案发后,罗某亮通过转账等方式将洪某给予的好处费悉数归还,并于2020年11月18日至红谷滩分局主动投案,归案后罗某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罗某亮及其家属于2021年3月9日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二、虽然罗某亮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其也具备可不予羁押的客观条件 虽然罗某亮的涉案行为构成了犯罪,但辩护人认为罗某亮涉嫌的罪行较轻,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罗某亮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体如下: (一)罗某亮主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罗某亮在接到红谷滩分局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的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涉案事实,未做任何隐瞒,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二)罗某亮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虽然犯罪嫌疑人罗某亮伙同他人实施了侵害江西尚通科技股份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但在事发后,罗某亮委托其家属积极对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三)罗某亮系初犯 罗某亮在涉及此次违法犯罪活动之前,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系初犯。 (四)罗某亮自愿认罪认罚 在归案后,罗某亮自愿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五)对罗某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有其父母、两个幼孩需要照顾等家庭因素需要考虑 罗某亮与其前妻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年仅二三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交由罗某亮及其父母抚养,而罗某亮作为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家庭经济状况愈发困难,年幼的孩子陷入无人看管的境地。故对罗某亮实施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各项规定,如贵院同意对罗某亮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也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罗某亮提供保证。 三、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罗某亮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申请人从侦查机关了解到,经过侦查机关前期的艰苦取证和认真工作,目前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已查清,证实犯罪嫌疑人罗某亮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相应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罗某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可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形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罗某亮的辩护人,期望贵院关注本案,对罗某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查实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前提下,建议红谷滩分局先行解除对罗某亮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如不予准许,还望书面告知。
11/022020
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父亲委托,经苏某某本人同意,本所指派肖亮斌、李友涛律师担任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没有异议,认为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无共同故意抢劫的基础。 传销组织里的成员存在森严的等级划分,苏某某属于最底层(其下级就是受害人),庭审中也查明了苏某某自始至终是没有人身自由(除曹某国、杨某、钟某杰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机,苏某某没有通讯自由,曹某国保管钥匙,苏某某不能单独出去也没有人身自由)。这种级别就决定其无法与主任级别成员事先通谋。苏某某与肖某涛(被害人)是先后进入传销组织的,时间间隔很短。苏某某也是被骗进入组织,其也经过被非法拘禁、被抢劫挨打等。因此,苏某某与主任级别等人是没有共同故意抢劫的基础。 经阅卷核对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苏某某没有事前、事中通谋及事后分赃的事实。 (二)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仅仅是主任成员李某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体现。事后也是刘某等人非法转移肖某涛的财产,苏某某没有事后分赃,也未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包括组织内没有为其提升级别等利益。 (三)苏某某的客观行为方面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李某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时,苏某某等人在旁边附和。该行为不能认定苏某某为抢劫行为。苏某某从未打过人,如果该行为认定为抢劫,那么本案被害人肖某涛也构成非法拘禁及抢劫被害人栾好发。 (四)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足以将苏某某附和主任的行为包含在内。 李某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时,苏某某等人在旁边附和。该行为实际上也是软禁被害人的一种手段,不能另行认定为抢劫。 二、退一万步说,涉案金额也应为8400元 根据讯问、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均只知情肖某涛购买了3套产品(2800元/套),按照组织规矩也应当是支付金额为8400元,并且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均表示只看到曹某国拿了肖某涛8400元现金。辩护人认为超出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共犯的涉案金额。从犯也只在8400元范围内存在共犯故意。如将所有涉案金额全部强加给所有犯罪嫌疑人,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 三、苏某某属于从犯、初犯 苏某某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如实坦白自己所知的事实。 其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 四、苏某某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很小 苏某某没有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事宜,其系被迫消极参与的,其从始至终没有授课、打人等行为。根据被害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苏某某主要是在组织里陪伴新人聊天、打牌、上厕所,目的是防止新人自残及逃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传销确实可恶,祸害他人、牵连无数家庭。辩护人强烈支持打击传销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苏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足以惩罚其他组织内4个月以来的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法庭考虑综合其罪行的相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部分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重视并充分考虑。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李友涛律师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10/302020
王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二审阶段无罪辩护词
上诉人王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贵院受理王某的上诉后已五个月有余,至今未有裁判结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在二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经仔细审查一审有关证据材料及一审判决书,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趁被害人酒后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即,本案认定王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 即便如此,辩护人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一,王某确实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二,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观点未认定被害人“醉酒”而仅仅是“酒后”,改变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三,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认定强奸罪的几种必备客观行为如“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四,被害人未构成任何轻微伤(值得注意的是,王某身上亦不存在任何伤势,如抓痕、淤青等)。 现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其理由之一在于,被害人当庭陈述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其主观意愿。辩护人对此表示反对,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当庭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王某实际供述(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存在不一致情况。但指出,两者对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述(如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等)是一致的,这点辩护人绝不反对。但根据王某几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显示,被害人并非极力反抗而相反,还有互动、配合、发生完关系之后还聊天的细节。但王某在正要讲述这些细节时,侦查人员都会很不耐烦地进行打断。二,被害人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其陈述可信度令人怀疑。如,在谈到第二次双方发生性关系细节时,被害人当庭陈述其不太清醒、睡觉状态,但在公安的某次陈述里面又说记得第二次有反抗、被害人自己抠了自己的左手腕部(但经鉴定该处不存在伤)等(详见被害人刘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8页)。三,王某自始至终均未否认二者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是一直强调发生性关系是“你情我愿”,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在本案案发时,所有物证如精液等都已不复存在,按照犯罪心理,王某归案后完全有机会否认有关事实并为自己辩解。他没有选择这样做恰恰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当时双方的行为是“你情我愿”,并不违背被害人意志。(在侦查之初,公安机关发现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物证指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便引诱王某作出了有关“避孕套用完之后扔进马桶冲掉了”的供述)。四,被害人之所以出庭,其主观目的便是指控王某而非宽恕王某,因此从逻辑上讲,不能奢求其作出对王某有利的事实陈述,被害人作出对王某不利供述,符合情理。 理由之二在于,被害人身上有多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辩护人对这个理由表示坚决反对。其一,被害人身上留下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并不能必然推断出系王某所为,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关联性。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出淤青形成的时间。其二,本案的《妇科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外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如果王某是强行进入被害人身体,按常理被害人外阴部不可能未见明显损伤。其三,即便被害人身上的淤青(但不构成轻微伤)与本案相关,也并不能据此推断,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了其意志,但这也许可以证明,被害人确实有轻微的推搡和抵抗。但辩护人以为,被害人轻微的推搡和抵抗,并不能绝对排除其系“半推半就”的合理怀疑。况且,王某当庭陈述,他认为从当时的情况看,被害人的这种反应是自然反应。其四,被害人并未陈述王某对其有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亦未陈述有胁迫行为。被害人强调“王某将其两腿强行掰开进入身体”的陈述可信度不高,这与本案《妇科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未见明显损伤相矛盾。如果被害人是极力反抗,为何王某身上、脸上没有伤痕?其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一直强调,王某用力掰开其大腿、强行进入,但有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反映其大腿部位有伤势(哪怕是淤青、红肿或青紫)。相反,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不高。其六,被害人身上的淤青如何形成?令人怀疑。案发时的时间为炎热的夏天,按照被害人的穿衣习惯应为短袖、短裤、拖鞋,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来的左上臂外侧、左膝盖下方、右小腿等淤青部位,应该是常人通过肉眼可以明显察觉到的部位(被害人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时也说到手臂上青紫最明显),为何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作为专业的刑事侦查人员没有察觉到这个问题?即便是被害人自己、专业的刑侦人员未发现,其男友也应该注意到啊!而在第二次做询问笔录时,被害人身上却离奇出现了这些淤青。 二、从被害人主动到王某烧烤摊喝酒聊天、深夜默认去开房、次日上午十一点左右离开宾馆到后来去报案(报案时间距离两人退房十个多小时)整个过程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就是一起彻头彻尾的“一夜情”。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被害人为什么主动微信约谈王某?这是本案的一个疑问。按照被害人陈述,她是出于询问王某烧烤摊菜价的目的。但在案有关证据可以表明,被害人当时是与其男友刘方某闹分手、失恋的(高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问那个女的为什么来找王某,陈某说她失恋了。另在第8页高某提到,那个女的在我们聊天时不说话,看上去心情有点低落)。加上被害人与王某两人平时关系尚好(两人的高中同学可以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是,询问菜价也许是被害人的一个搭讪借口,其实质是想找王某喝酒聊天,甚至是“买醉”(被害人的男友证人刘方某也证实,被害人“喜欢和男的出去玩”、“她比较贪玩、有时认识的男的叫他出去玩,她就和人家出去,为这事我和她吵过架”,详见刘方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5页)。而且,后来发生的有关事实也一定程度上证实了这点。 第二,被害人主动来到王某烧烤摊之后,在没有人强行灌酒的情况下,未拒绝喝酒。在案证据显示,当晚并没有人对被害人灌酒(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晚没有人灌酒,被害人甚至还和他拼酒。如被害人对高某说,你先喝掉剩下的白酒的一半我就喝。你再吃一瓶啤酒我就喝。李某的证言也证实,当晚没有人灌酒。),被害人是否喝酒,自己具有选择权和主动权。 第三,王某并未主动提议去宾馆开房,本案提议去开房的是证人高某。 第四,被害人没有拒绝接受去宾馆开房的提议,且当时时间为子夜时分(王志某的证言证实,在听到开房提议时,那个女的讲了随便)。被害人深夜没有选择回家,而是选择和异性去宾馆开房。 第五,在案有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当晚喝了酒但情态并不像醉酒(如证人高某证实,那个女的走路蛮稳,不像喝醉了但像喝了酒的人。王志某的证言证实,那个女的状态正常,自己上的车。到宾馆后,女的状态也正常)。构成“醉酒型强奸”必须要求被害人事发时状态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害人当晚并非属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精神状态。 第六,正式退房时间为次日11点左右,接近中午才退房。也即,被害人与王某在宾馆房间同床睡了竟长达10个多小时。 第七,从宾馆的视频监控资料看(退房那天两人从房间走出来的画面),视频显示当时宾馆负责打扫的清洁工正在打扫,两人从房间走出后,神情轻松自若,被害人先出房门还回过头看了下王某,后来经王某证实,当时被害人是回头叫王某帮她整理下头发(因为宾馆房间没有找到吹风机)。视频显示,王某确实有帮忙整理被害人头发的事实。接着,两人并肩在走廊上走,被害人还拿手机屏幕照了下自己,推断应该是检查头发王某是否整理好之类的。从整体上看,被害人神态并未有任何异常,也未发觉与王某有任何争执、吵闹等行为。 第八,当天由于天气下雨原因,退房后两人并未马上离开宾馆,而是与高某一起,三人又重新回到了高某的房间。 第九,出宾馆后,王某送被害人回到了家,后被害人还参加了男同学陈梦某(谐音)的生日派对。 第十,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为退房当日晚上十点左右,这距离退房时间长达10个多小时。被害人对未能及时报案的解释不合理,其陈述的理由十分牵强。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也注意到了这点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的结果以及公安机关的报告令人大跌眼镜,实际上其补充侦查并未有实质性突破。 第十一,公安立案后,被害人曾主动介入双方的赔偿谈判,并对赔偿金额与王某家属进行协商(有王某舅舅的电话录音为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本案系“一夜情”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的种种行为,并非符合“违背性意志”后正常的被害人反应。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应以发生性行为时女方的表现为主,兼顾考量发生完性关系后女方的具体反应。若发生性关系后一段时间内,女方想想觉得羞耻难当,愧对亲属,进而在亲属陪同下以强奸名义控告男方,这种“事后反悔”的情况不能定性为强奸。从本案被害人事发前后的综合表现看,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应改判王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律师 2016年6月7日
10/272020
建议对肖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以下简称临川公安分局)认为肖某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其刑事拘留,现临川公安分局已就肖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肖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时所了解到的情况,现就肖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 辩护人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从2018年5月份开始,肖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某傲通过在互联网上的兴趣部落主题贴吧发布广告,对他们创建和管理的两个“情妹福利”微信群进行宣传。当有人添加微信后,肖某和某傲便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拉人进群(据肖某陈述,其与某傲仅收取了部分进群人员的会员费),并在群内发布一些百度云盘视频链接。据肖某陈述,其创建的两个“情妹福利”微信群的成员人数在240个左右,收取的会员费在一万元左右。之后,其与某傲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被刑事拘留。 二、将肖某的涉案行为定性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有不妥 如前所述,肖某和某傲两人通过在自己创建和管理的微信群内发布百度网盘视频链接,并收取了部分进群人员的会员费,从而涉嫌犯罪。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可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此外,刑法意义上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辩护人认为,由于无法确定肖某等人在微信群里发布的这些百度云盘视频链接所指向的视频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物品,因此肖某的涉案行为或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即便肖某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也符合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如前所述,由肖某和某傲两人创建并管理的“情妹福利”微信群的成员在240人左右,其收取的会员费在 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可知,涉嫌以会员制方式贩卖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或者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见,肖某的涉案行为即使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也只是刚刚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因此,即便肖某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结合肖某涉嫌的罪行和犯罪后的表现来看,其显然符合上述规定列举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四、肖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一)肖某的涉案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如前所述,即便肖某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肖某的最后量刑结果很有可能为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江西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历年关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件(仅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罪论处,且系初犯)的判决信息可知,因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分子(不具备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大部分获刑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报实销)、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如前所述,肖某涉嫌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此外,肖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违法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各基层人民法院历年司法实践的量刑结果来看,肖某最后很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 (三)肖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如前所述,由于肖某的涉案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并且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再结合各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就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型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来看,肖某很有可能最后的获刑结果为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此外,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表现,充分地反映出其认识到自己涉案行为的违法性,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因此,肖某显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五、肖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可能 肖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此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故肖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六、对肖某不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还有其父母、孩子需要照顾等家庭因素 肖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教育(在肖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妻子已经明确地向肖某的父母表露出要委托律师提起离婚诉讼的意思)。此外,肖某还是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愈发困难。故对肖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综上所述,肖某的行为或可能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即使最后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话,其犯罪情节也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实施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故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肖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汪美珍、杨盟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