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DEFENCE
11/292018
建议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材料,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予以重视。 一、被害人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应负主要过错 本案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案卷材料可知,被害人违反约定侵占周巧南的房屋在先,并在案发时先对周某某及其儿子二人实施暴力行为,周某某进而还击,从而导致此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冲突的产生、激化和危害结果都有重要推动作用,存在较大的过错。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周某某的本意只是想和受害人协商,要求受害人搬离周巧南的房屋,但受害人无理取闹,拒绝搬出,反而恶言相威胁;原本房屋的事情已经在周巧南与受害人女儿余丽的离婚协议中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受害人仍然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要殴打受害人,而是在打斗过程中出手把握不到轻重,才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势,主观上并无恶意,犯罪情节较轻。 三、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是七十岁的老人,之前表现一直良好,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百二十条,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四、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真诚悔悟,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再犯可能性不大,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根据案卷材料可知,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报案,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五、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院宽严相济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通过)第二条第8款,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第二条第12款,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六、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有利于调和社会关系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经被取保候审,期间也遵纪守法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原来就是亲家,被害人也已经谅解其的行为,将这类故意轻伤犯罪提起公诉,无疑夸大了刑法的功能,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不利于社会关系的调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缩减诉讼环节,从本质上减轻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外,根据刑事和解理论,本案是在办案单位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贵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若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必背负被刑罚处罚的记录,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退休之前一直在国家单位工作,若只因其一时冲动就将其治罪,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是七十岁老人,重要的是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已经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11/292018
王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依法为其提供辩护。通过查阅卷宗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无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财产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某与刘庚玉、孙春华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赣Cl****白色途观轿车行为,被告人王某出具虚假收条是因谌湛尠激进催债、滥用债权行为造成。 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时被谌湛尠几个朋友拦住,因对方都是社会人士且人数众多,被告人王某在要求谌湛尠本人或者申请警察局或者法院介入均失败后,通过对方朋友中的熟人解决此事,被告人王某虚构卖车事实以及出具假的收条目的是从无执法权人员手中拿到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并非为了处置自己财产。 2、被告人王某在民事诉讼行为中,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同意孙春华以案外第三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除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外,被告人王某自身并未有处置财产的行为发生,且法官也驳回孙春华的异议申请。 (二)赣C****白色途观轿车是由谌湛尠过户给曾海根,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过户行为,是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谌湛尠、曾海根以及被告人王某的笔录可知,过户赣Cl****白色途观轿车给曾海根是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履行债务人的义务,配合谌湛尠以15万元的价格代为清偿了在曾海根处的债务。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罪犯罪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本案涉案财产赣C****白色捷豹轿车在转卖时不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且该车是由谌湛尠在收到5万元还款后主动申请解封,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属于处置查封的财产 (一)李会友享有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质权,质权是真实合法存在,且有效的。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向李会友借款50万元,后因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人王某与李会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赣C*****白色捷豹轿车质押在李会友处,李会友对赣C*****白色捷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且汽车质权的以转移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生效。 (二)本案涉案财产赣C*****白色捷豹轿车是谌湛尠主动申请法院解封,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真实合法有效,且谌湛尠是解封行为的受益人。 根据谌湛尠和李会友笔录以及法院解封材料可知,谌湛尠在收到被告人5万元还款(李会友代为支付)之后,向法院书面申请解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解封申请,裁定解除对被告人王某名下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被告人王某和谌湛尠民事纠纷中,申请解除查封的是谌湛尠本人,谌湛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预知和判断能力的。且谌湛尠主动申请解封的原因是李会友答应代为偿还5万元现金,而非因李会友享有赣C****白色捷豹轿车的质权,不得已而申请解封。 (三)被告人王某在出售赣C00C13白色捷豹轿车时,该轿车不在法院查封状态,且李会友是该车质权人,对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买车人将车款直接转账给李会友也从客观方面体现这一点。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谌湛尠的书面申请后,裁定解除对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赣C*****白色捷豹轿车,且执行裁定书在送达时已生效。 被告人王某出售赣C*****白色捷豹轿车时,该车处于非查封状态,因李会友是该轿车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李会友对该车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行为人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本案被告人王某行为不构成严重情节 “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法定条件之一。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被告人王某行为不论从那一方面都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一)被告人王某没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意图。 根据案卷材料和被告人王某笔录可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强制要求被告人将其所有的轿车移送法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故被告人王某保管并使用其名下赣C*****白色途观轿车、赣C*****白色捷豹轿车是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的。 本案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3日提供一份虚假收条和转卖协议是因对方众人均为无执法权的社会人士在无法定身份以及法律依据下强制扣押赣C*****白色途观轿车,被告人王某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外人侵犯,不得已而出具。 而被告人王某同意孙春华对查封的赣C*****白色途观轿车申请案外人异议程序,主观上是为了取得查封车辆的保管和使用的权利即恢复到赣C*****白色途观轿车被公安局扣押前的查封状态,并非是为了处置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处置的赣C*****白色捷豹轿车并非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且该车虽以质押给李会友,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是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质押物必须由质权人亲自处置才能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人王某对赣C*****白色途观轿车只有一次处置行为即将赣C*****白色途观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曾海根清楚谌湛尠在曾海根处的债务,但是该过户行为是经过法院、执行申请人同意的情形下才进行的合法处置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一说。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严重程度,反而是积极促进执行程序进展的。 被告人王某与谌湛尠之间债务纠纷属于民事行为,而对于谌湛尠的朋友的无权扣押执法行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在不具有执法权人员面前出具虚假收条拿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妨害司法行为的正常进行。 查看整个卷宗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法院诉讼活动是处在配合促进状态的:如实主动申报自己名下财产、将车辆存放在便于法院执行的宜春朋友家中、配合法院拍卖房屋等。而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配合谌湛尠清偿在曾海根处的债务,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直接过户给曾海根。 (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王某虽然在其朋友孙春华申请案外人异议时有提供虚假合同,但孙春华申请案外人异议的行为已被法院书面驳回,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而被告人王某其他行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人王某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合理使用自己权利的自由。 故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更没有情节严重一说,且他人利益也没有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王某委托辩护人 肖亮斌、汪美珍律师 2017年5月20日
11/282018
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辩护词
本人受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和贺某某家属委托,为王贺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做辩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量刑过重,且有相关事实并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某某伞下成员200人以及违法犯罪所得2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仅根据上诉人的口供认定是上诉人犯罪所得200余万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贺某某的言词证据便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获利200余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贺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该组织缴纳申购款和返利均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加入组织后先后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在组织内返利进行资金往来。故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最能直接体现其在该组织内获取多少返利以及名下有多少申购款。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前,仅就几份讯问笔录就认定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获利200余万元。 (2)上诉人贺某某在2014年就退出该组织在其他公司正常工作,其伞下成员200多人是根据其一直在该组织内传销粗略计算所得,并无客观事实证据。侦查机关在核实上诉人身份信息时,其个人简历是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至今,属于无业传销人员,但上诉人贺某某在2014年之后就离开该组织在实体公司工作。根据上诉提供的传销人员结构图,其直接下线只有彭章富、周杰和刘元沁三人,侦查机关在计算上诉人贺某某伞下人员时也只是简单的以数学公式相乘,并非是经过科学的计算方式计算出上诉人伞下人员200多人,且也无本案其他当事人言词证据予以证实。 二、上诉人贺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相比,上诉人并未获得从轻处罚,且量刑较重。上诉人除具有坦白情节外,具有其他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1)上诉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接受一审法院简易开庭审理且能当庭认罪。上诉人贺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且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认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 (2)上诉人贺某某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属于典型的被误导型、被引诱型犯罪,也是属于法盲型犯罪。因此,在对本案上诉人贺某某量刑处罚时,应当考虑社会环境客观影响的作用,相对减轻上诉人贺某某的个人责任。 (3)其属于初犯、偶犯、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 上诉人贺某某在大学毕业后因毫无社会经验才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在进入该组织之前,其本身无任何犯罪记录以及被处罚的记录。 (4)上诉人贺某某父母患有重病在家需要照看,其妻子在其案发后为其生育一女,但女儿体弱多病且出生至今仍未见过自己的父亲。上诉人贺某某是其家中经济以及精神支柱,故恳请法庭能考虑到其家庭特殊情况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 年 月 日
11/282018
建议对容留吸毒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公安分局)认为李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现青山湖公安分局已就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和多次会见所了解到的情况,现就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案卷材料和辩护人在会见中所了解到的情况,李某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2月底到同案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徐某某承包的KTV包厢担任服务员,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服务客户,工作时间持续了十七、八天。在这期间,作为KTV包厢的承包者,舒某某、徐某某两人以提供吸毒场所招揽客户前来消费。而作为该两人雇佣的包厢服务员,李某的工作职责是由该两人安排并且听其指挥。可见,李某在舒某某、徐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因此,即使李某构成犯罪,其作用也相对较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李某也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嫌犯罪感到后悔不已,表示必将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李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可能。 李某于2018年2月底加入到舒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中后,在涉案KTV工作了十余天,持续时间较短。并且从其到涉案KTV工作的时间来看,当时正处于春节期间,当别人都在和家人享受团聚的时光时,他却为了给身患血液疾病的孩子赚取医疗费到娱乐场所担任服务员,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很低的。此外,李某以往也没有任何前科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此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所致,故李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三、对李某不起诉,还有其老父、幼子需要照顾等家庭因素。 李某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其父亲李某某属于三级残疾,且系低保户),下有身患血液疾病的孩子(其子李某乐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要抚养。李某还是家庭的主要创收者与精神支柱,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家庭经济状况愈发困难,孩子的医疗费也无法筹集。故对李某不起诉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综上所述,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对其可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此外,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且其家庭条件困难,孩子需要有人照顾。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徐敏、杨盟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10/232018
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庭前多次会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混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本质区别,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次,即使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其还具有从犯、自首、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具体如下: 一、公诉机关混淆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本质区别,徐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寻衅滋事的定义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二致,都表现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情形,均违反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这一程度的依据,只有两份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鉴定文书。根据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文书(1373号和1374号,即被害人吴天华和张佳驰的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可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殴打张佳驰、吴天华、李宇平等人的行为,导致吴天华、张佳驰两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且具有致二人轻微伤的情形,似乎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环节,辩护人已就本案的关键证据——编号为1373和1374的两份鉴定文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作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做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可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这两份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重大问题的鉴定文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因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只能认定为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二、即使认定徐某某构成犯罪,其还具有从犯、自首、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徐某某具有从犯情节。 本案的发生,不是因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所致,被告人徐某某也是受他人纠集才参与打架,并且社会人员程文辉的加入,也不是由被告人徐某某叫来的。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徐某某的归案情况具体如下:2017年12月22日18时,新建区公安分局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警务室民警通知该校学工科黎科长(联系方式为1375564****),由黎科长再通知徐某某的辅导员彭某某(联系方式为1368700****)叫徐某某前往新建公安分局石埠派出所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警务室,随后被办案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这一归案经过,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出示证据证实)。并且,徐某某归案后,在办案民警对其进行的多次讯问中,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由洪某某纠集的打人行为的事实。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也表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打架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徐某某系初犯,且表示认罪、悔罪。 徐某某不存在刑事、行政等不良前科,实施此次犯罪行为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讲哥们义气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 三、徐某某已获得所有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案发后,徐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母亲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获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已经为徐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四、徐某某身为在校学生,对其应以教育挽救为主 徐某某系江西某某科技学院的在校学生,在校各方面表现良好,能认真参加校内各项活动。本案与典型的寻衅滋事罪中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有显著的区别。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应以教育、挽救为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即使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其还具有从犯、自首、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最后恳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且已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等情形,对被告人徐某某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李鑫佳、杨盟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10/092018
王某龙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龙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一、王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王某龙的犯罪情节相对其他几位被公诉人指控为从犯的被告人更轻,应比照主犯和其余三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除张某蛟系主犯外,其他四位被告人均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在其余三被告人中,王某龙的犯罪情节相对最轻,对其量刑应比照主犯和其余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龙加入“新濠天地”平台时间最晚,作案时间最短,不到五天。 同案犯被告人张某蛟、汪某等其余四被告人自2017年2月份开始就设立“新濠天地”平台、招募人员、发展客户和吸收资金。时隔几十天后,张某蛟才邀王某龙过去福建晋江,时间是2017年3月9日,且王某龙事先并不知道张某蛟的一系列犯罪行为。 2017年3月14日张友蛟提出不做,并让王某龙、张某运及张某虎三人事后签订一份试图“免责某”的《股权协议》。 由此可见,王某龙加入“新濠天地”平台时间最晚,作案时间最短,不到五天。 (二)2017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平台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大多数都是之前的客户追加投资,客户在此之前已经充分了解“新濠天地”金融理财的运行模式,基于此产生信赖并继续追加投资。王某龙后期的加入与否,客观上不会影响犯罪金额和客户人数,其所起作用不大。 例如被害人谢某(张某蛟B6卷第162页)的供述(略)。 (三)无论是“新濠天地”金融理财模式的确定,抑或是该平台核心人员的构建等,王某龙都从未参与。 根据张某运的供述(张某运预审正卷B卷P101-104),“整个新濠天地投资项目都是张某蛟夫妇他们搞出来的,张某蛟负责管理和组织策划,汪某是负责财务这一块,新濠天地的后台和返息给人家也是她负责,我和张某虎、王某龙、张T、张X、汪某军、汪H都是负责客服,负责在“新濠天地”的微信群中向人家介绍如何投资,如何返息,我们到了宾馆第二天,王某龙也过来帮忙,他也是从事客服工作和收取红包,另外也跟我一样到银行去取钱。在宾馆做了四、五天左右,我们就没干了”。 (四)王某龙虽被指控担任客服,但实际上都是充当“工具”的角色,所谓的“解答被害人咨询”也只需把之前预先收藏好的资料(如平台介绍等)发给客户即可。 根据汪H的供述(张友蛟预审B1卷P50~53),“汪某当时给了两部手机我,并教我如何使用这两部手机,这两台手机已经事先装好了微信和支付宝软件,我每天的工作就是看着这两部手机,如果有客户投资过来平台就会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往这两部手机上转账,我就负责在微信或支付宝上收钱,如果有客户通过微信询问是否收到我就负责在微信上回复客户说“好的”或“收到”,如果投资款,有客户询问公司的情况,我就通过微信转发一个手机里事先设置好的一个公司投资介绍的文档给客户,这就是我的工作” 。 由此可见,汪H和王某龙都是客服,工作性质一样,客服事实上就是充当“工具”的角色。 (五)汪某军担任客服长达20余天,并提供其银行卡收款。与汪某军相比,王某龙情节实际上更轻,因为签订了《股权协议》愿意替张某蛟分担罪责才获得高额回报。 根据汪某军的供述,“我当时是出于帮助我妹汪菊,所以就答应了,我便在福建晋江市万达华府D区1503房帮忙做做“客服”的角色,就是拉客户进“新像天地的微信群,收取客户的投资红包,假如有客户在微信中咨询如何投资“新濠天地”,我就会按电脑或者手机的收藏好的对内容发给客户,内容就是新濠天地公司的介绍和客户投资返现的介绍,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我就是这样做了几天,2017年3月9日我就回江西了。(张某蛟预审正卷B1卷,P57-59)”,“我是今年2月16日一个人乘坐动车从江西去到泉州的,在泉州呆了大概二十天,3月9日一个人从泉州乘坐动车回到江西。(张某蛟预审正卷B1卷,P71-73)”。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龙系从犯,且在从犯之中的犯罪情节也是最轻的,建议法庭对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量刑或者免除处罚。 二、王某龙还具有法定的坦白和酌定的初犯、退赃等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王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龙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通过家属已退还违法所得10万元,该款公安机关已作扣押处理。 三、本案查封、冻结和扣押的各被告人资产基本可以弥补本案指控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可以降低社会影响。 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金额为300余万,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总资产也在300余万甚至超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可以说,本案的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完全弥补。 在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王友龙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可以对王某龙较大幅度的减轻量刑。 四、王某龙的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欠佳,儿子刚高中毕业考上大学,王某龙婚姻状况为离异。在其归案后,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丧失,儿子的抚养和受教育条件也收到了极大影响。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其特殊家庭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龙系离异家庭,有一个儿子和他一起生活,还有父母需要照顾。其归案后,原本祥和、平静的生活被打破,家中经济支柱倒下,家庭生活压力沉重。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王某龙上述特殊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某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已积极退还所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其上述情节和其特殊的家庭情况,综合判断其责任轻重,最大幅度地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徐敏律师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