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2022-03-25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本所指派肖亮斌、李友涛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发表本意见。

一、本案程序问题

1.本案依法不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2012年,本案案发后已由G县公安局立案侦查,G县公安经过侦查,政府部门也邀请了专家出具意见。最终G县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已经撤销了案件。2012年G县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侦查方向与2021年Z县公安局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致的,可以证明2012年立案、认定事实正确。目前在案证据与2012年的案卷相一致,尚并无新的证据证实本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2.上级办案机关指示重新立案,存在选择性执法,导致办案机关产生违法性错误认识,仅抓捕本案被告人,势必放大、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要追责需将本案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全部抓捕归案。

(1) G县政府、G县交通局涉嫌不作为犯罪,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应当依法追究2012年G县政府、G县交通局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超量采砂是大桥垮塌的主要原因,本案应当依法追究采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未办许可证采砂还应追究非法采矿罪进行数罪并罚;如采砂经过矿产资源局的许可,应当依法追究矿产资源局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3) 2012年8月1-3日,养路队工作人员修补石墩,现场几十群众阻扰施工,本案应当追究现场群众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

(4) 2012年8月6-7日,大桥两头石墩均遭其他人连续2次破坏,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 本案煤车司机黄某、江某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以下事实可依法认定

1.H大桥70年代末修建,民工建勤方式组织施工,施工质量难以达到设计要求、荷载标准低,随着交通量及车辆载重量的增加,大桥一直处于高负荷运行中,一直未维修和加固,大桥桥墩倾斜、桥墩基础木桩裸露腐朽、桥位地质结构松散,承载能力差等大桥本身问题。

2.本案破坏H大桥B村方向的限宽石墩属实,但破坏的石墩是已经丧失保护大桥使用功能。黄某、江某驾驶煤车强行超载过桥属实。但,本案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3.2012年7月30日晚,限宽石墩被破坏后,31日早上交通局养路队已经发现并上报交通局,结果8月5日才修护好,期间当地群众极力阻扰施工修复,到8月8日大桥垮塌这段时间,反复修反复遭人破坏。另外,大桥的石墩日常屡次遭人破坏,经常有运输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货车畅通无阻,特别是修建“Y高速”期间大量工程车载重碎石过桥。

4.H大桥下游采砂已经十多年,且存在违法、严重超量采砂的事实。

5.2012年8月3-4日,G县发生不可抗力的极端恶劣天气,苏拉台风导致强降雨,河水暴涨暴落。

三、本案定性破坏交通设施罪错误

1.主观方面分析

(1) 本案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走捷径,非故意破坏交通设施,各被告人并不想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因为本身被告人高某的煤车需要过桥,如认定主观故意,显然存在矛盾。经过庭审查明,靠近县城方向的限宽墩可通行大货车,B村限宽墩至桥面非封闭路段,有一条往Y方向的公路。本案仅破坏B村的限宽墩,目的是为了走捷径即拉煤车过桥后直接走B村去砖厂比较近,如不破坏限宽墩,那么拉煤车过桥后,只能从Y方向绕行。

(2) 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上要具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交通工具有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本案各被告人在桥面可正常通行大货车的情况下,不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桥塌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因此,本案主观方面不应认定为故意,认定故意不具有刑法期待可能性。

2.客观行为分析

大桥倒塌的客观结果,会使办案机关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辩护人认为本案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1)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本案行为发生前,B村的限宽墩已经失去了保障大桥的功能。因此,本案行为没有改变石墩能否保护大桥的功能。

(2) 即使没有破坏B村的限宽石墩,也不能阻挡大货车正常通行大桥。本案行为发生前,大货车可通过桥面后往Y方向正常通行,本案行为是在大货车过桥之后提供捷径便利条件。因此,无论本案行为是否发生,均不影响大货车过桥通行,仅影响过桥后往B村方向还是往Y方向。

(3) 本案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可从破坏的方法和破坏的部位予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设施,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就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设施的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设施的附属部位,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就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应结合具体被告人破坏的方法、部位、破坏前的交通实际状况等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仍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详见附件1:(2017)冀0609刑初33号/《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一卷 P631-634 )

四、因果关系分析

大桥倒塌的客观结果,会使办案机关错误的认为本案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1.本案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4(详见附件2):“即使行为人不实施行为,结果照样发生(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表明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行为引起,或者说行为缺乏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因而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否认构成要件符合性。另外,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例如,即使是被害人死亡,也要分清是毒死还是渴死,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被非法杀害,如此等等。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不能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例如,司法机关发现某种结果时,要查出谁的行为引起了该结果,先研究这一孤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普遍联系,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了其他结果”。

2.本案也不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9(详见附件2)关于重叠的因果关系定义:“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本案关于其他因素(大桥本身问题、苏拉台风、下游超量采砂等)是否单独足以导致结果发生无法查明,即100%(大桥本身问题)+100%(苏拉台风)+100%(下游超量采砂)足以满足1(结果)无法查明。或者说,30%(大桥本身问题)+30%(苏拉台风)+30%(下游超量采砂)+10%(本案行为)是否等于1(结果),本案无法查明10%(本案行为)是1的必要充分条件。

3.公诉人当庭陈述公诉意见论述本案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主观推定归责,包括专家意见认为本案行为是“诱因”也存在主观推定归责。

(1) “一定的因果关系”到底是10%还是1%,没有具体区分和量化。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严谨的,具有逻辑性,通俗来说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能凭主观推定;

(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关于“诱因”一说。《辞海》第六版 第四卷 P2780 (详见附件3)关于“诱因”解释:“与个体需要有关的,推动个体去行动的刺激物。作为诱因的刺激物,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推动或刺激大桥的垮塌无法查证属实。

4.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足以使大桥垮塌。

(1) 《H大桥垮塌原因初步调查分析专家意见》可以证实,主要原因是长期超量采砂和水流自然冲刷,造成河床严重下切,桩基裸露严重腐蚀;直接原因是“苏拉”台风引起河水暴涨暴落。

(2) 本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H大桥已经是座危桥,随时可能倒塌,本案不能排除即使没有本案行为,H大桥也有可能垮塌,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行为诱发加速了大桥的垮塌。

(3) 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在2012年7月30日晚破坏石墩,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养路队发现被破坏,报警并出警,8月1-3日,养路队现场施工修补均遭到群众阻扰施工,8月4日,苏拉台风暴雨无法施工,8月5日修好后,8月6日/7日H大桥两头全部石墩连续二次遭到其他人破坏,本案不能排除是8月6/7日两次破坏行为诱发加速了大桥的垮塌。

(4) G县政府及交通局的不作为,管理上失职,也是大桥垮塌的因素。

综上,本案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肯请合议庭慎重把关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五、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H大桥垮塌是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

根据《H大桥垮塌原因初步调查分析专家意见》证实“苏拉”台风引起河水暴涨暴落是直接原因。结合本案,H大桥是拱桥,有8孔,一次性塌6孔,符合涨大水直接冲垮的自然灾害现象。本案行为发生在7月30日晚,H大桥垮塌时间8月8日,8月3-4日期间当地刚好发生“苏拉”台风恶劣天气。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大桥倒塌是台风天气导致的意外事件,在大自然绝对力量面前,其他均无法与之抗衡。

六、本案事实清楚,但证据不足

1.《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G县交通局不具备委托人主体资格,本案侦查机关(G县/Z县公安)也未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专家组成员。根据2021.2.20J省研究院出具了《情况说明》:G县交通局在无正式委托书及合同的情况下,邀请我单位开展部分现场调查工作,因桥梁已垮塌,已无法准确溯源,相关技术参数无法采集,最终无法形成专项检测报告,其他单位也未委托。因此,2012年《专家意见》,已做情况说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也未依法指派和聘请,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本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证。

Z县公安局先后委托J省H工程检测有限公司、G市Z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均以资料不够齐全、难以收集相关资料为由,无法接受委托。因此,H大桥倒塌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证。

3.本案破坏B村方向限宽石墩,不属于封闭路段的石墩,该石墩无论破坏与否,均无法阻止大货车正常通过大桥。庭审也已经查证属实,如合议庭认为存在争议,可前往G县原河东大桥现场勘查,并走访周边居民查实。

七、李某个人主观方面及个人品格辩护意见

1.李某的主观上破坏B村的限宽墩,不是为方便大货车通过大桥,而是为大货车过桥之后,直接通过B村,不需要绕行Y方向。本案犯意起因是高某为了砖厂的经济利益,李某与砖厂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没有犯罪的预谋,不存在与高某、饶某共谋破坏石墩。李某也不知晓是为了煤车超载通行,李某到达现场后,才知晓是挪石墩。李某并非G县城户籍,其工作生活区域在J乡一带,不明知H大桥是座危桥,跟饶某学挖机,只是基于师徒信任关系听从饶某的指示。因此,李某个人没有与高某等人共谋故意犯罪。

2.李某从学挖机到步入社会,一直是通过辛勤劳动获得报酬,从未有过投机取巧、歪门邪道赚钱。

3.李某对国家和社会是有贡献的,2008年汶川大地震,李某自愿前往四川支援重建历时2年。

综上,辩护人建议贵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决无罪。

以上意见肯请贵院慎重并采纳!

      此致

X省Z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 李友涛 律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1:(2017)冀0609刑初33号,安某甲妨害公务、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一卷 P631-634 );

附件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上册P 234/P 239;

附件3:《辞海》第六版 第四卷 P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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