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2020-11-02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父亲委托,经苏某某本人同意,本所指派肖亮斌、李友涛律师担任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没有异议,认为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一)无共同故意抢劫的基础。  

传销组织里的成员存在森严的等级划分,苏某某属于最底层(其下级就是受害人),庭审中也查明了苏某某自始至终是没有人身自由(除曹某国、杨某、钟某杰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机,苏某某没有通讯自由,曹某国保管钥匙,苏某某不能单独出去也没有人身自由)。这种级别就决定其无法与主任级别成员事先通谋。苏某某与肖某涛(被害人)是先后进入传销组织的,时间间隔很短。苏某某也是被骗进入组织,其也经过被非法拘禁、被抢劫挨打等。因此,苏某某与主任级别等人是没有共同故意抢劫的基础。  经阅卷核对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苏某某没有事前、事中通谋及事后分赃的事实。 

 (二)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仅仅是主任成员李某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体现。事后也是刘某等人非法转移肖某涛的财产,苏某某没有事后分赃,也未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包括组织内没有为其提升级别等利益。 

 (三)苏某某的客观行为方面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李某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时,苏某某等人在旁边附和。该行为不能认定苏某某为抢劫行为。苏某某从未打过人,如果该行为认定为抢劫,那么本案被害人肖某涛也构成非法拘禁及抢劫被害人栾好发。  

(四)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足以将苏某某附和主任的行为包含在内。

李某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肖某涛时,苏某某等人在旁边附和。该行为实际上也是软禁被害人的一种手段,不能另行认定为抢劫。   

 二、退一万步说,涉案金额也应为8400元 

根据讯问、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均只知情肖某涛购买了3套产品(2800元/套),按照组织规矩也应当是支付金额为8400元,并且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均表示只看到曹某国拿了肖某涛8400元现金。辩护人认为超出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共犯的涉案金额。从犯也只在8400元范围内存在共犯故意。如将所有涉案金额全部强加给所有犯罪嫌疑人,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    

三、苏某某属于从犯、初犯

苏某某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如实坦白自己所知的事实。 其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

四、苏某某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很小

苏某某没有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事宜,其系被迫消极参与的,其从始至终没有授课、打人等行为。根据被害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苏某某主要是在组织里陪伴新人聊天、打牌、上厕所,目的是防止新人自残及逃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传销确实可恶,祸害他人、牵连无数家庭。辩护人强烈支持打击传销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苏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足以惩罚其他组织内4个月以来的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法庭考虑综合其罪行的相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部分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重视并充分考虑。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肖亮斌、李友涛律师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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