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谦伟:从1000个已决判例解析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2022-01-26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与特征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在诈骗所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相类似财产犯罪的区分

诈骗罪: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通过欺骗手段→变成自己占有、所有。

盗窃罪: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占有、所有。

侵占罪: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盗窃罪、诈骗罪两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于是否转移占有。盗窃罪、诈骗罪存在转移占有,而侵占罪不存在转移占有。具体区分见下表:

三、司法实践中判决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汇总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了诈骗罪相关判例近1000个,从中提炼出了35个有效的无罪裁判,供各位律师同行无罪辩护时参考。

(一)法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2.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X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X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二)任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

2.审理法院: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X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李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黄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2.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某购车款66.5万元,但被害人杨某从没有向被告人黄某主张要回此款,并且被告人黄某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被害人杨某,由于被害人杨某拒绝接受,被告人黄某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被告人黄某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而证明案发前,在被害人杨某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被告人黄某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主动找被害人杨某提出还款要求,且被告人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五)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豫0326刑初218号

2.审理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六)孔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

2.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孔某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某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七)叶某某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粤刑终631号

2.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从叶某某向利某借5513万,已还回3817万,及向梁某2借150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做法看,也很难得出叶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与叶某某向古某2借款案件相似,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八)曾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2.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曾某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满了借款用途,这是曾某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邓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2.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十)陈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2.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十一)程某某、薛某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2.审理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程某某应胡某要求邀请符某到安徽省就办理贵金属网上运营许可证一事提供帮助,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0万元后亦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符某,符某到达安徽省后也找朋友咨询了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某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某某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十二)曾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

2.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收取参合费是村民自愿交的,并登记造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主观上被告人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参合费的目的,其目的是让当地部分村民在自己私人诊所看病而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被告人曾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是当地群众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曾某某的,故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三)杨某某、李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2.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十四)张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筑刑二初字第1号

2.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理由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十五)樊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2.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与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十六)符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

2.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十七)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2.审理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十八)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2.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某某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某某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某某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巩某某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巩某某钱财的目的与巩某某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且在王某某在得知荒山整治权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进行后,巩某某提出的承诺已客观上不能实现,仍决定参加竞买,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后,在竞买的前一天,又交给巩某某50万元让其竞买进行活动,亦证明王某某对巩某某为其活动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十九)许某某诈骗罪上诉案

1.案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2.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十)陆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25号

2.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陆某某极有可能取得了产品的销售代理权。辩护人“取得代理权自然需要支付相应代理费用”的辩护意见合乎常理。虽然被告人陆某某支付了14.5万元代理费用的辩解并不值得信赖,但推断其虚构事实,侵吞14.5万元代理费同样缺乏证据支撑。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二十一)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4)哈刑二杭字第8号

2.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农户的粮食过程中,已和农户约定给付期限,并给出具了欠据,形成了民事上的赊销关系,其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购销关系,被告人没有将粮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应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二)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2.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二十三)樊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徽刑初字(2014)59号

2.审理法院: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依据该协议,樊某作为被拆迁人,本来享有领取该笔拆迁补偿费,并按照拆迁优惠价格购买两套门面房的优先权利。被告人在已经领取了上述补偿费情况下,即便是编造了未领取的信访谎言,只要是拆迁办未重复给付被告人上述补偿费,就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存在被告人冒领情况。因为徽县法院曾作出裁定书,指定樊某作为他们兄弟姐妹的代表,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就是樊某。从本案证据看出,拆迁办曾向被告人发出过领款通知。被告人作为被拆迁人以及被通知的领款人,其领款行为当然无可指责。依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被告人是光明正大地领取了补偿款。不具有诈骗罪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被拆迁房屋系樊某家的祖遗房产,樊某作为家族成员本应当享有分配份额。他全部拿走补偿款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充其量,他领取了其他继承人补偿款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二十四)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赵刑初字第00007号

2.审理法院: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所涉买卖合同交易中,被告人于某确有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取货款,在收到货款后即时将货款全部取出,并仅用少量货款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在主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某甲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欺诈行为。

(二十五)吴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595号

2.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仅有吴某某承认骗钱的供述不足以得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尚需结合其他客观要素进行评判。而本案中,吴某某系乐清粮库的正式工作人员,和被害人又是从小相识的朋友,事发后也一直在单位上班,并未逃匿;在被害人去其单位催讨后,其也及时还清了涉案款项,无证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客观行为,故亦无法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十六)赵某某、隋某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黑7101刑初17号

2.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3.裁判理由:一、认定王某1等人系本案的被害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必须通过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表示,从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王某1因购买”小黄楼”而与劳服公司发生的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了解决。而作为涉案的”小黄楼”仍为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争议的财产,故本案的诈骗对象不清,对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的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亦未能查实;二、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充分,尤其是被告人隋某某、李某某,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目前无证据证实二人将所卖房款私分和占有。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清,证据不足;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隐瞒真相、冒名顶替”的欺诈手段,王某1购买”小黄楼”后因赵某某持原房产证进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劳服公司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赵某某与王某1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亦不充分。综上所述,因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二十七)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仓刑初字第563号

2.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被告人苏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因缺乏资金请求其妻子林某等人帮其筹借款项,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或及时予以归还,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谎称需要资金人民币70万元来完成代理商家年底冲量任务的事实,且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十八)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347号

2.审理法院:吉林省延安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事实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二十九)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1.案号:(2016)冀01刑终763号

2.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诈骗犯罪,王某予以否认,王某及其辩护人均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在借款过程中有虚构借款用途的行为,但被告人第一次向被害人借款的时间与第二次借款时间相隔一年,期间被害人可以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也并无隐匿以躲避债务的行为,另外被告人在2013年9月24日向被害人还款10万元,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还款的意愿,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这是导致被告人不能还款的一个客观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有诈骗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三十)熊某某、胡某某受贿、滥用职权、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5)高新刑初字第109号

2.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综上,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某某存在私自盗用、借用农民身份资料销售家电的行为,如其将申领的补贴款足额付给消费者,因不符合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违规处理。对于其是否存在虚构销售事实、私自截留补贴款等骗补行为以及骗补的具体金额,公诉机关此后如有新证据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起诉。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诈骗罪依目前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证据不足。

(三十一)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诈骗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辽14刑再3号

2.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第一、虚构单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此节事实不清。第二、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牛质量已被认可。乌某某、房某某控制购牛款后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有履约行为,且没有转移财产、逃逸等行为。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乌某某、房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某某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购买。综上,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主观上为从买牛、卖牛过程中赚取差价,采用部分虚假宣传即乌某某冒充记者身份、贷款贴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贷款并从乌某某处买牛的意思表示,但乌某某、房某某有积极履约行为,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原判认定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三十二)张某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6)内刑再2号

2.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某某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十三)迟某某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3)蛟刑再初字第1号

2.审理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是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使另一方自愿将财物交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从本案来看,原审被告人欺诈的是法院,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客观方面来看,蛟河市医药总公司(蛟河制药厂)并非是自愿将财物交出,而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实现的。因此,从诈骗罪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不一致,缺少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三十四)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3)安刑初字第36号

2.审理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

(三十五)任某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案号:(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

2.审理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3.裁判理由:案外人刘某某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诈骗罪,刘某某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

四、浅析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笔者以上述司法实践中现实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归纳总结出以下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缺乏任一要件,就不能认定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主体或客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很多律师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在阅卷及撰写辩护词时首先侧重性的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并从口供、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却极易忽视从犯罪主体及客体方面进行辩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辩点之一,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并审查,若能发现主体和客体的有效辩点,往往能更为有效的实现无罪辩护。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二):任某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犯罪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则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依此便引出了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具体分析如下。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

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一):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适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三):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四):黄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力,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五):马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情况变化,一时无法偿还;而诈骗罪不是因为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六):孔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1.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十二):曾某某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三十五):任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3.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十七):鄢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4.行为人虽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仍然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行为人的此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只是夸大宣传,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此种情况下也并不当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关案例见上文无罪判例(十一):程某某、薛某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以上辩护观点,希望对各位有所裨益,建议大家收藏本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五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知鸟》: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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