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2017-12-27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辩护人认真查看了关于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签订合同后不去履行合同,将货款用作炒股指期货和其他支出,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王某某具有刑法224条第五种情形“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行为为由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举证证明王某某使用了何种方法或手段进行骗取,如果仅以合同未能履行为由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很可能会造就冤假错案。辩护人的观点是,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影响本案定罪的几个关键事实,提请合议庭充分注意,辩护人认为这些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人无罪。
1.江苏某粮油有限公司并不是2015年2月注册成立,而是由张家港保税区正丰贸易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整体继承了张家港保税区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两家公司前后的股东都是王某某一个人,经营上也一直是处于财产混同状态。王某某并不是为了和鑫驼峰公司、新农都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而故意注册江苏某粮油有限公司,王某某从事粮油生意多年,与鑫驼峰公司、新农都公司合作也有很多年,分别与两个公司的购销合同远不止涉案的这几笔,王某某并不是为了骗取货款而故意设立公司。
2.关于大宗商品期货交易的知识。粮油期货不是股票交易,不是纯资本市场概念,是一种经营行为,与粮油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交易是一样的。国家设立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市场是为了规范商品在市场经济下的自主交易开放定价,使商品在自身的生产加工至最终需求下形成一个价格机制,也就是说,投资粮油期货市场也是粮油公司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客观上来说,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涨跌是一样的,亏损或盈利的幅度也是一样的,因为现货交易中的价格就是根据期货市场的价格来定,只是因为期货交易市场中多了扛杠这一环节,导致亏损或者盈利的量变大了,但不会影响大宗粮油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两者性质一致的事实。正是如此,王某某的期货账户资金与公司账户的资金一直是互通的状态,王某某的期货账户一直出金到公司账户用于履行合同和公司正常经营。
3.关于王某某期货账户亏损或盈利的事实。王某某从事期货交易多年,他本身也是依靠期货这一行业起家,对期货交易本身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他在宋超处开设账户炒期货以来虽出现亏损并不是持续亏损,而是自建仓以来时而亏损时而盈利,只是整体上来说是亏损的,特别是在2015年7月初亏损量最大。在与鑫驼峰公司、新农都公司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后履行前,清杨浦公司经营是正常的,没有巨额欠款,王某某期货账户虽有亏损但也是正常的,没有发生平仓,期货账户资金仍然充足。
4.货款和定金的用途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一笔金额,在收到鑫驼峰公司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837200元定金和鑫驼峰公司委托金太阳公司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300万元货款后,银行账户发生了如下交易:支付了100万元货款给中益融公司,支付了105.3万元货款(收款人是位江涛和朱海梅),支付了40万元给益海嘉里作为采购合同定金,有140万元进入了期货账户。其中140万元进入了期货账户,而剩余的2437200元都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支出,并不是起诉书所指的“其他支出”,这一点应当予以明确,这不是不去履行合同,而正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体现,如果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又怎么去履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呢?
第二笔金额,在收到鑫驼峰公司2015年7月1日至3日支付的593万元货款后,银行账户发生了如下交易:归还了23万元给姜小叶,支付了15万元物流费用给物流公司,支付了201万元货款给中纺油脂,支付了173万元货款(收款人是朱海梅),153万进入了期货账户,20万元进入王某某农行尾号775账户。其中有153万进入了期货账户,剩余440万元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支出,并不是其他支出,这一点应当予以明确,这不是不去履行合同,而正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体现,如果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又怎么去履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呢?
第三笔金额,在收到2015年6月4日支付的1494000元定金后,其中1470000元先打入王某某尾号为776农行账户,随后又打入王某某尾号775的农行账户,公诉机关并没有调取775账号该笔款项的去处,结合宋超的证人证言,王某某每次都是用776账给他转期货款进入期货账户,说明775账户并不是用于支付期货款的账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去向,同时王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直是混同状态,这笔款应认定为公司正常经营,并不是用于炒期货和其他支出。
5.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收到定金和货款后不去履行合同,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在2015年6月19日收到300万元货款后,清杨浦公司将40万元支付给益海嘉里作为采购合同定金。清杨浦与益海嘉里分别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500吨一级菜油和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500吨一级豆油的合同,总计1000吨,而清杨浦与鑫驼峰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是1000吨一级豆油合同。在标的物的属性上,并不是公诉机关所说的标的物完全不一,在数量上一致的。在实际的货物履行中,在交货完全可以与益海嘉里置换标的物履行合同或者与鑫驼峰协商变更标的物为500吨菜油和500吨豆油,为什么能置换,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因为一级菜油的价格比一级豆油的价值是要高的,一般价格高400元左右,第二是因为这种置换是他们日常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
前述已经将款项的去向分析清楚,除了40万定金用于支付益海嘉里的采购合同,清杨浦公司将货款和定金用于公司业务,保持公司正常运作,能够创造利润和资金流,也是履行合同的行为。
因此,王某某向益海嘉里采购,本身也是为了储存货物,备置交易头寸,这也是他后来在2015年6月26日敢于和鑫驼峰签订1000吨合同的原因之一,因为他有货物储备。王某某在收到货款和定金后,所有行为都是为了履行合同,他没有将资金用作个人支出,只是因为期货的亏损导致没有资金流可用,才无法履行相关合同,并不是不去履行,而是已经去履行,但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
5.涉案三个合同的约定情况,公诉机关没有核实清楚,导致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交货日期为5月15日-6月15日之前交货,交货条件为:买方应在交货日期前支付合同全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中抵作货款。鑫驼峰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837200元定金后,直到2015年6月19日才支付第一期货款,后期货款一直未付。这可以反映两个事实:第一,鑫驼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支付第一期货款,说明双方对履行期限有新的约定,必然存在合同履行期的顺延;第二,鑫驼峰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全款,也就达不到交货的条件。那么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王某某先将货款用于公司经营,使自己公司更有能力去履行下一个到期合同,不存在任何不妥。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6月26日,交货期限是2015年7月20日,交货地点是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交货条件为交货前支付全款。鑫驼峰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3日支付货款,同样的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王某某先将货款用于公司经营,使自己公司更有能力去履行下一个到期合同,不存在任何不妥。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6月4日,交货日期是6月30前,交货条件为:买方应在交货日期前支付合同全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中抵作货款,合同生效后支付20%的定金。新农都公司在2015年6月4日支付了1494000元定金后,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严重违约,定金应该予以没收,不存在诈骗行为。
6.银行流水反映的几个事实需要提醒合议庭充分注意:在2015年4月17日清杨浦公司与鑫驼峰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清杨浦与鑫驼峰之间有其他合同还在履行,双方有正常的货款往来,2015年5月5日收到一笔鑫驼峰696842元的货款,2015年5月29日有一笔支付给鑫驼峰113033元的货款,2015年5月29日收到一笔鑫驼峰479254元的货款,2015年6月17日有一笔支付给鑫驼峰100万元的货款。同样的,在2015年6月4日收到新农都公司1494000元的定金后,在2015年6月19日收到金太阳代鑫驼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货款后,清杨浦公司与鑫驼峰公司、新农都公司都有正常货款往来。这可以说明王某某并不是为了骗取货款或定金而签订合同,更没有想要非法占有这些货款和定金。如果王某某是为了实施骗取行为,王某某何必要履行与鑫驼峰公司、新农都公司其他的大额合同,为何不直接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或者用于期货操作?如果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王某某何必要将收到的定金和货款的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为何不直接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或者用于期货操作?
7.王某某公司签订前后的公司运营情况。辩护人查阅了银行流水,看出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这一期间的王某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这期间仍有衢州市国丰油脂有限公司/苏州中益融粮油有限公司/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纺粮油(东莞)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等一二十家公司与清杨浦公司有业务往来,数量和金额都巨大,说明在签订涉案的合同时,王某某具备履行能力,不存在故意骗取货款的事实。另外,银行流水和其他采购合同可以反映,鑫驼峰公司与新农都公司除了涉案的三个合同外,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这一期间与清杨浦还有其他数较大合同履行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在签订合同时,期货账户仍然有700多万元,可以随时拿出履行合同。这充分说明,王某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具备履行能力的。
 
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2015年7月5日、6日左右,也就是王某某期货账户发生平仓后,王某某暂时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那么依照公诉机关的起诉,王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就认定为犯罪,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还应当深入的分析王某某失去履行能力的原因,也就是说应当严格考察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起诉书及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都没有提到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但辩护人认为,诈骗类犯罪考察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更是法定要求,如果依照公诉机关的逻辑,仅以合同没有履行就认定为犯罪,很可能会造就违法判决)。
1.关于将货款和定金用于炒期货是否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之一,辩护人认为不是。首先,期货交易本质与公司进行的现货交易一致,也公司业务范围之一,前述已经阐述。其次,期货交易属于风险投资,王某某将货款和定金的一小部分用于期货投资这一行为的性质,与将货款和定金全部或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个人欠款、等非经营性支出的行为性质有本质区别,前者不是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观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
2.关于期货亏损是否是王某某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的,辩护人认为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期货投资本身也是一直风险投资,属于经营性支出,而王某某从事期货交易有十年之久,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把控能力,他一方面经营清杨浦公司进行大宗粮油现货流通交易,一方面操作期货账户进行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可以说是一名期货市场的合格投资者。但众所周知的2015年股灾及其金融市场的大幅动荡,直接影响期货市场和大宗商品流通市场,简单来说,就是整个金融市场的暴跌,也导致了大宗期货交易市场的暴跌,资本市场上的大部分中小投资者都遭遇了巨额亏损,这样的市场风险是任何一个中小投资者都无法控制的,这样的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应当归属于客观原因。假设,王某某在炒期货的过程中,从未盈利,一直亏损而仍然将货款和定金用于炒期货,那么认定其故意骗取资金用于炒期货貌似合情合理,但事实上,王某某进入期货行业并不是一直亏损,而是盈利大于亏损,在进入到2015年3月份后才出现整体亏损,即时而盈利时而亏损但整体亏损,那么就不能认定王某某系故意而为。
3.王某某事后积极的态度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7月初账户平仓之后,王某某就打电话告知了鑫驼峰负责人董长喜,随后董长喜来到张家港找王某某要求履行合同,当时在场还有益海嘉里(杭州)公司的周银申,在董长喜走之前还开走了王某某的一辆车回公司交差。之后因为金太阳报案,导致王某某和董长喜被监视居住在一起,期间也一直协商履行合同的事。被取保之后王某某一直居住在原地,发现被通缉后,主动过来南昌自首。他没有躲避和否认债务,这些行为足以说明王某某自始自终都没非法占有目的。
4.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诈骗希望,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三份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是长久合作的生意伙伴。这三份合同不是他们第一份,也不是最后一份,更不是一锤子买卖骗一笔跑路,而是知根知底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份普通合同,没有任何特殊性和欺骗性,与其他已经正常履行的合同是一样。

三、结论。
1. 鑫驼峰公司和新农都公司这两家国企的经营风险不能由他们的合同相对方,也就是王某某(或者是其他的合同向对方)用刑事刑罚来承担。市场经济中遭遇资金链断裂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只王某某一个,如果所有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都用刑事手段处理,那么有罪的不只王某某一个,还有千万个破产和资不抵债的企业家。以现在的热点事件乐视贾跃亭为例,从2016年乐视资金链出现问题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乐视有千万个合同没有履行,但是时至今日,乐视所有的债务都是民事案件处理,乐视及其子公司都已经是失信执行人员名单,贾跃亭作为所有事件的主导者,证监会以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他回国,但是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个公安机关对他立案,所有债务都在法院民庭处理。
2. 本案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但是定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本案在法律定性上属于民事纠纷,所以根本找不到王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
    3. 无论从证据上还是客观事实上,本案都不属于刑法规范的范畴,我们不应该一错再错的将一个民事纠纷用刑罚处理,应及时纠正错误,否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和民法在适用上的严重混乱。

综上,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本案王某某被定为有罪,那么所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市场主体就都可能涉嫌犯罪,刑法过多的干涉民事纠纷,严重违反这一原则。故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个公正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三、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无论王某某对行为的性质如何认识,都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首先,是法律条文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在主动投案的情形下,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事实,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地交代,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
其次,是自首制度的本意要求。
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首先在于承认自动投案的积极意义。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实质在于要求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为追诉犯罪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其实并不要求投案人绝对接受起诉和裁判的内容与结果。
所谓接受国家审查、裁判,实际上只是要求自首人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过程、程序,而并不要求自首人无条件的在实体上绝对接受、认可审查与裁判的结果。且“接受”这个词的主观意愿太强烈,容易导致认定自首的随意性,即被告人的辩护或不服判决而上诉等行为视为不接受审查与裁判,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保护自首人的合法权益。
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其辩解理由无理,也不应当对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先前所为的自首行为的成立,否则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损于自首制度的积极意义。
最后,是实践判例的支撑。
(2017)赣09刑终107号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其参与的所有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其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7)赣11刑终119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余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期间一再强调没有抢,是“借”,但其对多次抢得财物的过程细节及金额均作出如实供述,至于其行为是“抢”还是“借”,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因此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原审判决未认定余某具有坦白情节欠妥。
(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3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甲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然其辩称是以其个人而不是公司名义向职工及职工亲友集资,但这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曾某甲的行为仍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曾某甲减轻处罚。
(2014)高刑初字第306号高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小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聂小清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小清与受害人因水沟上砌桥而引发生纠纷,冲突中双方各自寻持器械,均有互相侵害的意图;被告人聂小清跑离时一直手持锄头,其最后使用锄头去抵挡受害人的木棍是互相斗殴的继续,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案发后被告人聂小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017)赣09刑终107号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曾某的两次归案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电话传唤时,其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均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的主动性,应属自动投案。且其自动投案后,对其参与的所有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其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7)赣07刑终328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周华文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华文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其提供虚假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后利用伪造的公章对汇票背书后进行贴现、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所以,对行为的辩解与定罪有关,自首认定与量刑有关,两者不存在因果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行为的辩解与自首认定并没有关系,这是两个法律事实,不能混淆认定,应当分别评价。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鞠晓钟 谢亮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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