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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负责人:肖亮斌、万梁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被告人汪某武等人认为玉山县燃气市场存在恶意竞争、相互压价,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商议决定将利民液化气站、神源液化气站、虹江液化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盛达液化气站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后经批准于2014年7月成立。2016年,被告人徐某良、黄某明经营的临江液化气站也加入玉山县燃气协会,形成五家液化气站共同经营的联营体。案发时,该五家液化气站各占联营体17.6%股份,其中虚构周清英12%股份(实为利民气站、盛达气站、神源气站、虹江气站平分)协会进行明确分工,由汪某武总负责,宁德昌主管进气工作,组成人员有付某裕、洪某金、陈某栋、黄某明;黄某辉分管协会车辆调度、维修工作和虹江气站;徐某良分管协会办公室和临江气站;郑某冰为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成员有余某星、付某裕、黄某明、陈某栋、陈庸彪;梁某民分管协会来客接待工作及餐单发放事项,陈某炎主管采购部,组成人员有乐某木、洪某金、郑某树。上述人员均到协会领取工资,协会聘请占某6、倪某为会计、出纳。
2014年开始,玉山县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到上饶市广丰区、德兴市、衢州市等邻近县市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县燃气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降,利益受损。被告人汪某武便召集联营体各气站股东集体商议,组织人员上路巡查。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通过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其前往玉山县燃气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武为首要分子,黄某辉、宁德昌、陈某炎、梁某民、郑某冰、陈庸彪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洪某金、徐某良、黄某明、乐某木、郑某树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燃气协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及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垄断玉山燃气市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人黄某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肖亮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明参与五家气站联营,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对当地燃气市场形成垄断,并利用“软暴力”手段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强迫他们在协会的五家气站进行充气。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被告人黄某明主观上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二)被告人并未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行为。本案中,被行政处罚的送气工都是没有运营资质的送气工,燃气协会将无证经营的运气行为举报给有关部门,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也不存在“软暴力”的行为,燃气协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成立,理应尽到监督和建议的义务,对于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更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的产生和扩大。(四)指控的第六、七、八、十、十一起事件,被告人黄某明均未与所谓的被害人接触,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五)从协会成立后各个气站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其具有强迫交易的目的。(六)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软暴力”手段。(七)即使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黄某明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从案卷中看出黄某明加入协会的起因,并不是因协会能够给其带来大量收入而积极加入,而是被协会多次压迫;黄某明加入燃气协会后,虽是股东的一员,但其在协会的地位处于次要。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一)黄某明在加入气站是并不知道虹江气站没有经营资质。(二)黄某明得知虹江气站无证经营后采取了措施想离开协会,但最终未果。综上所述,黄某明在本案中对非法经营的行为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可以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明存在自首情节。四、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本案中不存在“恶势力”组织,对非法送气工进行处罚的都是有资质的执法部门,协会从未对送气工进行人身伤害,也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本案中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指控涉案被告人黄某明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条件的。
被告人黄某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